广某、张某、崔某走私普通货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免予刑事处罚)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中法刑二初字第136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广州****有限公司(下称**公司),住所地在,法定代表人***。
诉讼代表人***,**公司员工。
被告人张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住广东省增城市。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2年8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崔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住广东省增城市。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2年8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同年10月2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宋志斌、向兰金,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穗检公二刑诉***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广州****有限公司、被告人张某、崔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一案,于2103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公司的诉讼代表人***、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崔某及其辩护人宋志斌、向兰金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07年4月至2009年11月,被告单位**公司在境外购买旧履带式挖掘机等机械在境内销售,并将部分机械交由**公司(另案处理)报关进口。被告人张某作为**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和控制人,明知**公司以低报价格方式代理报关进口旧挖掘机等机械,仍将部分挖掘机交给**公司代理报关,并安排公司员工将报关所需资料交由**公司用于向海关申报进口。被告人崔某作为**公司的财务负责人,按照张某的安排负责货款及报关代理费用的收支,并定期将购机、销售、报关、付款等情况向张某汇报。2007年4月至2009年11月,**公司通过**公司以低报价格方式进口旧履带式挖掘机60台,经海关关税部门核定,偷逃应缴纳税款人民币1992876.75元。
(二)2010年3月至7月,被告单位**公司在境外购买旧履带式挖掘机等机械,并委托广州**科技有限公司、韶关市**贸易有限公司等公司及迟某江等代理报关进口后在境内销售。被告人张某作为**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和控制人,安排同案人**公司的员工***(另案处理)向上述代理报关进口的公司及个人提供进口旧挖掘机的型号、规格、机器号码以及申报价格等资料数据用于向海关申报进口。为保证旧挖掘机能顺利报关进口,**公司在香港以港币1500元至2000元的价格委托他人更改部分旧挖掘机的机身号码,使旧挖掘机机身号码与《进口旧机电产品装运前预检验备案书》等文件上的号码相一致。被告人崔某作为**公司的财务负责人,按照张某的安排负责货款及报关代理费用的收支,并定期将购机、销售、报关、付款等情况向张某汇报。2010年3月至7月,**公司以低报价格方式进口旧履带式挖掘机20台,经海关关税部门核定,偷逃应缴纳税款人民币510450.64元。
该院以当庭出示的书证、证人证言、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为依据,指控被告单位广州****有限公司、被告人张某、崔某逃避海关监管,采取低报价格的方法走私旧机器入境,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张某辩解:其没有实施起诉书指控的第一部分事实,对第二部分事实没有意见,对罪名亦不持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起诉书指控的第一部分事实的证据不足。张某有投案自首的情节,认罪态度好,归案后均确认2010年的20台机器涉嫌走私的事实,且愿意退清该部分51万元的偷逃税款,有悔罪表现,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崔某辩解称:起诉书所指控的第一部分事实有意见,**公司没有实施该部分的走私行为,对第二部分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公司实施了第一部分的事实。被告人崔某有自首情节,是从犯。请求法院对崔某减轻处罚并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单位**公司成立于2007年7月16日,股东***、***各占50%股份,法定代表人***。**公司实由被告人张某投资和实际经营。
2010年3月至7月,**公司在境外购买旧履带式挖掘机等机械,并委托广州**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市**贸易有限公司等公司及迟某江等代理报关进口后在境内销售。**公司还代理客户委托上述公司和人员报关进口上述机械。张某安排**公司的负责人***向上述代理报关公司及个人提供进口旧挖掘机的型号、规格、机器号码、低于真实成交价的价格等报关资料用于向海关申报进口,被告人崔某按照张某的指示使用其个人的账户为**公司收支货款及报关代理费,并定期将**公司经营资料交给张某查阅。为使旧挖掘机机身号码与《进口旧机电产品装运前预检验备案书》等文件上的号码相一致,**公司还在香港委托他人更改了部分旧挖掘机的机身号码。经海关关税部门核定,**公司以低报价格方式进口旧履带式挖掘机20台共计偷逃应缴税款510450.64元。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于2012年8月17日准备去番禺海关接受调查途中被番禺海关缉私分局抓获。案发后,被告单位**公司已退清所偷逃的违法所得510450.64元。
上述事实,由经过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番禺海关的《走私违法案件线索移交表》和《稽查通知书》、番禺海关缉私分局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番禺海关于2012年3月22日对**公司进行稽查,发现该公司有低报价格进口旧挖掘机的嫌疑,经调取**公司的经营资料和询问该公司的***后,移送番禺海关缉私分局于2012年4月26日立案侦查。
2、番禺海关缉私分局的抓获经过,证实2012年8月17日,该分局侦查人员在白云机场抓获被告人张某、崔某。
3、番禺海关缉私分局的搜查笔录,证实该分局侦查人员于2012年8月17日对**公司位于增城市的办公场所、员工宿舍、仓库和深圳市**机械经营部、广州增城市新塘镇凤凰城凤泉苑**街2号进行了搜查,搜查出相关涉案单证一批、账册、手提电脑、电脑主机等物品。
4、广州市**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该公司于2010年4月1日和7月19日受**公司委托在莲花山码头申报进口旧履带式挖掘机3台,申报进口的单证由**公司提供,开展业务合作均是与***联系。
5、广东**报关报检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该公司于2010年4月受广州市**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从莲花山**口旧挖掘机的进口业务。
6、清远市**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备案书、许可证列表,证实该公司于2009年底,**公司的***提供机器的规格、型号、价格、年份等资料,该公司作为经营单位为**公司办理备案书和自动进口许可证,但从未替**公司代理报关、报检手续。
7、增城市**报关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提供的报关单证,证实涉案的4台涉案机械是**公司的***委托该公司代理报关,所有报关资料由***提供及全程跟进。
8、广州市**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实该公司约于2010年7月代理**公司进口2台挖掘机,所有报关资料等由货主***负责。
9、广州***报关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证实该公司于2010年受迟某江委托代理3台机械进口报关、报检手续,由迟某江提供相关资料及批文,该公司进行相关单证填制并申报,报关完成后相关单证原件已交回迟某江。
10、广州**报关报检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提供的相关报关资料,证实该公司于2010年7月份别受深圳市***贸易有限公司、广州市**贸易有限公司委托在莲花山码头报关进口共计3台旧机械,上述机械的报关资料全部由迟某江提供,报关完成后相关资料交回迟某江。
11、**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及提供的报关资料,证实该公司于2010年2月受香港**公司姚生委托安排4台旧履带式挖掘机在香港的运输及商检文件事宜,再交由韶关市**贸易有限公司在黄埔进行清关手续,所有挖掘机资料由香港**公司姚生提供。
12、广州**报关有限公司开发区分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相关费用结算单,证明该公司代理韶关**公司办理4台机械的报关业务。
13、番禺海关缉私分局提供的报关单、合同、发票装箱单等报关资料,证实涉案的20台旧挖掘机的申报情况。
14、被告单位**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是**公司的实际出资人、负责**公司实际经营及管理,法定代表人***没有参与该公司的经营。
15、番禺海关缉私分局的冻结存款通知书(回执),证实该分局冻结被告人崔某名下中国银行广州增城凤凰城支行账户(账号为60×××10)内存款380767.57元、中国工商银行广州新塘支行账户(账号为62×××53)内存款31722.49元。
16、番禺海关缉私分局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被告单位**公司已向该分局退赃款20万元。
17、中国工商银行现金存款凭条、现金存款凭证,证实被告单位**公司存入番禺海关310450.64元的退赃款。
18、番禺海关缉私分局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证实该分局向广州网易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调取被告单位**公司使用的电子邮箱内的邮件等电子证据的情况。
19、经被告人崔某签认的电子邮件及其附件的打印件,证实:(1)是证人文某敏发给其的邮件,附件中的表格:一是香港**机械有限公司的会计账,用来制作**公司2010-2011年度申报表,二是被告单位**公司在2010年帮客户进口旧挖掘机时在香港产生的费用明细,三是迟某江要求**公司办理进口挖掘机结汇的通知,四是附件解压缩后包含《CT自售机利润表.xls》等278份文件。(2)是其发给文某敏的邮件,附件中的“订机明细表”能够反映出香港**公司订购旧挖掘机的明细。(3)是**公司原先的会计董彩银发给文某敏的邮件,附件中表格反映的是**公司帮客户进口旧挖掘机的情况。(4)是**公司原先的会计***发给其的邮件,附件中表格反映的是**公司帮客户进口旧挖掘机的情况。
20、经证人文某敏签认的电子邮件及其附件的打印件,证实:(1)是被告人崔某发给其的邮件,要其将附件中的“订机明细表”的内容对应填回**账目分类。(2)是其发给崔某的邮件,包括:一是由崔某先发“**账目明细表”给其,其将“订机明细表”的内容填入此表对应的付货款的机型机号,然后转发给崔某,二是**公司收到的传真,***吩咐其扫描后发给崔某。三是CTZH明细(4月)、HK支出费用的表格,其中的改号费是***告诉其填写的,其余内容是香港的阿珊和崔某传真给其照实填写,表右侧的“迟”“番禺”等字是***吩咐其加上去的。
21、经被告人张某签认的**账目分类表、订机明细表、CTZH明细表、CT自售机利润表、CT机售机账单,证实上述文件均是由其被告人崔某打印出来交给其看的。
22、**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证实**公司成立于2007年7月16日,法定代表人***,***、***各占50%股份等情况。
23、被告人张某、崔某香港居民身份证、港澳居民往来内地通行证复印件,证明张某、崔某的身份情况。
24、广州海关出具的穗关(番)字(2012)031号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证实**公司涉嫌走私的上述机器偷逃税款共计510450.64元。
25、广东鑫证声像资料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穗司鉴字20120901800019号鉴定意见书,证实该司法鉴定所对涉案的电脑、手机等电子设备进行鉴定并导出相关数据材料刻入光盘(对数据资料进行提取恢复固定)。
26、证人邓某(广州市**贸易有限公司经理)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我在2008年通过香港朋友介绍张某,他在增城开设了**公司。张某指示***找我们代理报关进口旧挖掘机和办理相关备案书,清关后由**公司安排拖车将进口的旧挖掘机拖走。每次办备案书都由***将旧挖掘机的所有资料制成表格传真到**公司,上面就已经定了价格。一张备案书一般只能办10台,而且备案书必须为报关单上的经营单位,所以除了**公司以外,我还用广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市**贸易有限公司、广州市**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名义办理备案书。**公司替**公司办理一台机器的备案书及批文收取1500元、1000元代理报关费。我用不同公司的名义代理张某的**公司共进口大概60台左右的旧挖掘机,办好三证后全部都是委托广州**报关报检有限公司代办报关报检手续。**公司有找别人办理备案书和许可证,他们有给我其他经营单位的备案书和许可证交给我代理报关。有西藏、佛山等外地的,基本在莲花山口岸,**报的旧挖掘机的外地单位的都是**公司自己办的备案书和批文。经辨认照片,邓某对被告人张某进行了确认。
27、证人陈某毅(广东**报关报检有限公司报关员)的证言:**公司于2010年委托我公司进口7票旧挖掘机,报关资料、批文等文件由**公司的***亲自交到**报关公司,我公司根据**公司提供的资料填单、打单、递单、向海关申报,**公司有周某明等员工自行负责办理商检、海关查验、放货等手续。
28、证人赵某(清远**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员工)的证言:我司曾在2009年-2010年在商检局办过一些备案书交给张某使用。当时是张某的侄子***找我公司的业务员谈的。
29、证人黄某龙(广州**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我公司在2010年至2011年期间帮**公司代理进口过旧挖掘机。我公司要帮**公司申请批文,找报关公司代理报关进口,每台机收取**公司500元代理费。经辨认照片,黄某龙确认就是***用**公司的名义申请批文、制作报关用的单证,再通过报关公司向海关报关进口。
30、证人杨某坤(东莞市达通报关服务有限公司沙田分公司报关主管)的证言:2010年5月至7月,张先生与余某以广州**科技有限公司员工的身份委托我们帮他们报关进口挖掘机。我们公司代理报关进口了大约20次挖掘机,每次进口一台。报关的单证及资料都是他们提供的。
31、证人迟某江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我就安排了我的助手杨某惠帮张某的**公司跟货,主要是去码头办理查验、放行等手续,每台机收取1000元,报关所要的单证由**公司制作好后提供给报关行向海关申报。张某所要进口旧挖掘机都是**公司自己提交资料到省商检局办理备案书,我帮张某去省商检局打招呼办备案书收100元至200元。经辨认照片,迟某江指认其就是帮张某办理旧挖掘机的进口通关手续。
32、证人陈某强(广州***报关有限公司报关员)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迟某江于2010年委托我公司进口三票旧挖掘机,这三票旧挖掘机的报关资料、预检验备案书等文件全部由迟某江本人亲自交给我公司,我司根据迟某江提供的资料填单向海关申报,迟某江自行负责跟商检、查验、收货、缴税、交码头费用等手续。经辨认照片,陈志强确认就是迟某江委托广州***报关有限公司代理旧履带式挖掘机的报关报检进口手续。
33、证人谢某泰(广州安华报关报检有限公司报关员)的证言:号码为51632010630026378、51632010630016380的旧履带式挖掘机的报关单是深圳市***贸易有限公司委托我们公司报关的,联系人是迟某江。号码为5163201063008627的旧履带式挖掘机的报关单是广州市**贸易有限公司委托的,联系人是苏某海。我们公司根据他们提供的报关资料(合同、发票、装箱单、自动进口许可证、进口旧机电产品装运前检验证书)做单向海关申报进口,其他跟货、缴费、拖运等有其他客户负责。
34、证人梁某文(韶关市**贸易有限公司员工)的证言:2010年,我们公司代理香港一个叫小唯的客户在黄埔新**口8台机旧挖掘机的业务是我经手的,我将报关资料递交给报关行,由报关行负责报关。进口旧机电产品装运前预检验备案书也是我办理的,办好后将备案书寄到香港给小唯。报关由小唯安排车辆拉走。
35、证人邵某金(增城市**报关有限公司经理)的证言:***曾于2009、2010年委托增城**报关有限公司代办旧挖掘机进口的报关,***提供进口所需的批文、合同、发票等全套单证资料,货物清关后,***自行将旧挖掘机拖走。
36、证人姜某静(广州**机械有限公司文员)的证言:我是**公司文员,负责公司平时日常支出,收集报关材料交文某敏,***是经理,负责管理公司的日常运作,大小事务都由他安排决定,文某敏是财务,负责收集公司所有费用单据和进口相关单证整理后报崔某,**公司的法人代表叫***,不过他不过问公司的事务,我只见过他来过一、两次,张某是公司老板,崔某是张某老婆,**公司财务总管。**公司拖运的挖掘机和附件都有相关证明文件的,如报关单、进口税单等,都是复印件,是司机运完货后拿回来的交给我,由我按报关单上的机器牌名、型号、送货日期和经营单位及进口关税缴纳日期、金额制作邮件后用电脑(用的QQ号是49×××77)发给文某敏的QQ(号码44899919)上。公司近两年主要是帮别人进口旧的挖掘机、叉车、推土机,都是半新旧的设备,都是从香**口的。***负责对外商谈业务,如果价格合适他就决定去做。***将照片、相关机型机号等资料用QQ或传真发给报关行,由报关行制作合同、发票、装箱单报关资料,由报关行报关进口,之后通知***或我去银行缴纳关税,货物放行后再通知**公司派车拖货交给客户指定地点。**公司代理进口所需的旧机电批文是由***找朋友取得的。
37、证人文某敏(广州**机械有限公司财务)的证言:**公司的经营业务:一是**公司自己进口和帮别人进口包括挖掘机、叉车、推土机等旧机械设备;二是**公司有两辆拖车,对外提供拖货送货服务。**公司的老板是张某,平时很少到公司,崔某是张某的妻子,公司的财务总管,***是公司的法人代表,我从没见过他有参与公司业务工作,***是公司的文员,负责杂务和制作“上货明细表”,***是公司经理,全权负责公司所有日常业务,我2010年2月至11月到**公司工作,2012年3月后我重新回公司上班。公司日常的账目是请外面的会计师事务所,崔某自己也做账。我的QQ号是59×××16,邮箱是59×××16@qq.com。“上货明细表”是崔某安排我做的,做完后通过邮箱wenbm****@126.com发给崔某的******@126.com邮箱或发给***。里面具体内容有进口挖掘机、叉车、推土机的机型、机号,出厂年份,成本税金(缴纳关税额)、大陆费用(报关行传真给我的一张报关费用明细表)、收款日期(***说按原价税金的具体收款日期填写)、单位(***指示按报关单上的收货单位填写)、关单号。我公司进口旧挖机的事情主要是***负责,进口、送货这些都是***在联系。我在公司听***在电话中和别人说过旧挖机要改号,另外在我做的“CTZH”表中的“香港费用”里也有改号费这个栏,***在我填表的时候会告诉我哪台机改过号,要写改号费上去,一般一台机是1500港币。我在公司要做“CTZH”、“CTCH”表等发给崔某。CTZH表是***给我的表格式样,由我填写,具体内容按***给我旧挖机报关单填写,***填写里面的机型、机号、年份,我填写其中的成本税金、原价税金等内容,其中成本税金按***给我的税单填写,原价是***口述我填写的。这个CTZH表***吩咐我每个月填一张发给崔某,也发过给***的电子邮箱。2010年3月2日下午2:28:59我的邮箱发给崔某邮件,邮件的附件里是一个名为《CT机售机账单(永和).rar》的压缩文件,解压缩后包含CT自售机利润表、同billy对数表、同钟斌往来账明细表等文件数278份,但是我没制作过CT自售机利润和上述表格,这份邮件不是我发的,不知道为什么会从我的邮箱发出去。rijin126@126.com这个电子邮箱是***和***所用的。
38、证人刘某明(**公司员工)证言:2012年8月17日18时许,**公司煮饭的人员告知我番禺海关到**公司查处公司涉嫌走私问题,我马上打电话给张某,但是张某关机了。19时许,张某回电,我把情况告诉了张某,张某说他会马上去海关处理。
39、同案人***于2012年3月22日的陈述:我在2008年6月进入**公司工作,是公司的管理人员,主要负责拖车业务兼任报关资料的整理。**公司在2009年12月开始进口旧挖掘机,负责拖运旧挖掘机,收取客户的拖车费及每份报关资料300元的代理费。“CTZH上货费用明细表”内的“成本税金”是客户进口旧机器实际已缴纳的关税税款,“原价税金”是客户应该向海关缴纳的税款,该表内的客户所缴纳的关税与实际应缴税款有出入。
40、被告人张某供述:**公司法人代表是我妹夫***,2008年我从香港人手中接手这间公司继续经营至今,主要从事拖车生意。香港**机械有限公司只有我和***,主要从事商检工作。***和***负责**公司各项日常业务的运作。崔某没有参与**公司的具体经营。
2009年前主要在国内深圳福永的挖掘机卖场里拿货卖机。由于这样利润很少,后来我想自己通过给客户进口挖机来赚钱。在2009年12月,我从香港和日本购买二手挖机,然后报关进口中国出售,由***提供进口挖掘机的型号、规格、机器号码、价格等数据给**公司的邓某,南州公司的赵某,由他们去省商检办理备案书、进口许可证,并由**公司找报关公司代理向海关报关进口旧挖掘机。**公司将挖掘机的详细照片发给国内的迟某江、邓某,不需要提供挖机的详细资料,他们告诉我不用管牌子和价格,只按挖机年份和吨位固定一个基本报关价格,误差最多100美金,他们曾经提供过一份含有年份、吨位、价格的挖机报关价格表给**公司,**公司的***在商检时要按挖掘机的年份和吨位填报价格表上的价格,**公司的***、***和迟大姐、邓生联系。我是按一台机包费用的方式给迟某江、邓生费用的,一般一台12吨机要8万元左右人民币,一台20吨机要12万元人民币左右的费用。如果是客户的挖机,我联系迟某江还是按上述方法定费用,但是我和客户按真实价格产生的税款等报关费用收取客户费用,代理费是直接向客户收取的,代理费包括**给迟某江的进口通关费用再加上**的利润。客户要向我公司提供真实的机器价格,因为我们公司是按这个真实价格计算大陆海关关税来收取客户费用的。另外,还有指定客户用我广州**的拖车送货,收拖车费和香港做中检500元。因为家庭钱给崔某管,有时候要会通知她去转账。我知道我**公司进口的挖掘机从日本、香港购买或订购的真实价格要高于在国内报关进口的报关价格。在香港和深圳凤凰都有一个挖机商会,我每年都去参加几次,在商会里也流通之前我提过的报关价格,且大家报关时只需提供照片给报关公司,不需其他材料。报关价格和我购机的真实价格不一样。这个价格只是批文上的价格,在整个挖机进口行业内,批文上、报关采用的价格基本是统一的,我们真实购机的价格基本上高于报关价格,也有小部分低于报关价格。挖掘机行业按年份、吨位都有统一的报关价格,就算真实购机价格低于报关价格,想进口也要按他们给的统一价格来申报,由不得我们做主。每台挖机进口后,报关公司会将报关单、关税单随挖机一起给**公司,因此我们是知道每台挖机的报关价格及实际所交的税款的。其他所有通关费用就列一张详细清单给我们,无单据。2012年8月17日下午,我和崔某带小孩从北京坐飞机回到广州,停机后复机给**公司员工刘某明,知有海关人员到**公司调查,我要妻子带小孩先回去,自己准备直接去海关。
41、被告人崔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公司的法人代表是***,他是张某的妹夫,负责国内销售机器。张某是**公司的实际所有人,也是他在管理。**公司主要从事旧机械设备的进口及销售工作。姚伯稳负责国内运输。***是张某的侄子,2010年1月后,他主要负责**公司代理进口旧挖掘机的生意,张某和***的分工,我不清楚。**公司刚成立时只是在大陆销售旧机械设备,大约2009年底的时候开始做旧机械设备进口的中介,之后**公司获得进口权后,也有自己进口旧机械设备。香港**机械有限公司是张某在香港注册的公司,是张某在管理,在香港有个人员叫***。这家公司主要作用是在香港办理中检、联系船运公司,以及付款给旧设备卖家和接受**公司的付汇。
做进口中介时,客户自己在境外订购好旧机械后,**公司先找人在香港办理中检和发货到大陆的工作,设备到大陆后再由这边的报关公司负责清关,最后**公司负责将设备从码头拖出送到客户指定的地点。以**公司名义进口的有自己购买的,也有帮客户进口的。**代理进口旧机械设备的批文有一部分是张某自己买来的,一部分是报关公司负责买来的,这些批文上的机身号无法对应实际进口的设备机身号,所以需要修改。修改通常在香港交给阿宗去做,我们付改号费给他。**公司代理客户进口挖机的代理费包括**公司给迟某江的进口通关费用,再加上**公司的利润。文某敏的电子邮件地址是**jin126@126.com,我的是***eta@126.com。文某敏要制作并发给我的文件都是一些xls表格,文件名有CTZH、CTCH、拖车运输明细、收支明细表、薪金表等。CTZH月明细.xls有四个子表格,第一个名为“上货及费用明细”是**公司帮客户代理进口旧挖掘机的费用明细,其中“成本税金”就是实际要缴纳的关税、增值税;“香港费用”包括排检、出证、改号等费用;“大陆费用”包括商检、批文等费用,这两项在另外两个子表格里面有详细记录;“原价税金”就是我们收取客户的代理费。到了2010年1月份后,**公司转型做代理,这段时间用CTZH来记录公司利润。**公司进口挖机、香港购机、国内通关、国内销售整个过程都不用我管,都由张某决策,因为他不会用电脑,他要求**和香港的员工将各种进口、销售挖机的数据发电子邮件到我的邮箱,由我打印出来后交给他看。不过**公司的所有业务及各种款项收支,只要是走银行转账的都是通过我的银行账户收支,且我去办理收款、付款都要经张某同意才行。2012年8月17日傍晚,我和张某从北京坐飞机回到广州,张某打了一个电话后,让我带孩子回家,他要去广州处理事情。经辨认照片,崔某指认同案人***是**机械有限公司主管人员之一。
关于控辩双方就起诉书指控的第一部分事实是否成立的意见,综合评析如下:
在现有证据中,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张某、崔某关于指控的60台旧机械货源的供述和现有证据之间不能相互印证,在缺乏香港卖方证据的情况下,CT自售机利润表本身不足以证实涉案60台机械是**公司在境外购买,还缺少负责报关工作的**公司方面的证据,导致上述证据之间未能形成证据链,不足以证实**公司实施了委托**公司报关进口涉案的旧机械的行为,起诉书指控的该部分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崔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该部分指控不成立的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张某、崔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单位**公司、张某、崔某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证人文某敏、姜某静、刘某的证言以及被告人张某、崔某的供述,一致证实同案人***负责**公司的日常事务,以及旧挖掘机代理进口的业务,是**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在番禺海关稽查科对**公司稽查时已经主动陈述了**公司在2010年后涉嫌的主要走私犯罪事实;此外,被告人张某、崔某的供述、证人刘某明的证言,证实张某在投案途中被抓获,依法应视为自动投案,张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公司2010年后的犯罪事实,综上,**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在本案立案侦查前已主动陈述了**公司的主要犯罪事实,在本案立案侦查后,**公司的实际经营者张某又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公司的犯罪事实,认定被告单位**公司构成自首,张某作为**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也构成自首,崔某作为**公司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归案后一直如实供述,依法认定系自首。被告人张某、崔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该节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公司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采取低报价格的方式委托他人报关进口旧机器,偷逃应缴税款,被告人张某作为**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崔某作为**公司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公司、被告人张某、崔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的罪名成立,指控的第二部分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惟指控的第一部分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人张某是被告单位**公司的实际经营者,负责决策、指挥,在单位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崔某仅负责款项收支等,在单位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崔某的辩护人提出崔某是从犯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单位**公司的负责人***在本案立案侦查前如实交代了**公司在2010年后的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作为**公司的实际经营者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本案事实,可认定被告单位**公司及被告人张某均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某作为**公司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也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被告单位**公司已退清所偷逃的违法所得510450.64元,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公司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罚金二十六万元。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张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17日起至2013年12月16日止)
三、被告人崔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免予刑事处罚。
四、被告单位**公司退出的违法所得510450.64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番禺海关缉私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崔小军
审判员: 马健中
审判员: 蔡丽君
二O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胡忠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