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坐多久判多久,一审判决生效即被释放)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穗海法刑初字第887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户籍地广州市海珠区。因本案于2015年3月18日被羁押,同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辩护人***、向兰金,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以穗海检诉刑诉(2015)8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柴晓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于2015年3月18日16时许,骑无牌电动自行车接女儿放学,行至本市海珠区广州大道南客村小学路口时,因不满执勤民警解某等人进行五类车整治工作,与民警解某发生肢体冲突,有推撞、脚踢、抓挠民警的行为,致民警解某受伤(经鉴定,损伤属轻微伤)。随后,被告人李**被抓获。
本院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解某出具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李**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执勤经过、侦查报告、到案经过、检查笔录、证明、被害人解某的身份材料、被告人的身份材料及前科查询材料,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代码)及处罚依据,视频监控录像及截图、电动自行车照片,被害人解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杜某乙、李某丙、胡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范某乙、房某、李某丁的证言,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作出的中大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L516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大法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L516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李**的供述及亲笔供词及辩护人提交的被害人解某出具的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无视国家法律,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惟被告人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已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李**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李**判处拘役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5年7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韦晓明
二O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许文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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