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林某、广州市越秀区某某实业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穗越法民三初字第684号
原告:广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向兰金,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雁萍,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林**,男,1939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登记地址:广州市越秀区。
第三人:广州市越秀区北秀实业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该公司职员,通讯地址。
原告广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林**、第三人广州市越秀区北秀实业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志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雁萍、向兰金,被告林**及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何**均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1997年3月26日,被告(被拆迁人、乙方)与第三人(拆迁人、甲方)签订《广州市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约定:乙方同意甲方拆除坐落在越秀区北京南路环珠里x号房屋;甲方将自有的坐落在越秀区北京南路海味街原征用地段回迁楼第6层西向房屋用作拆除乙方原址房屋后的产权调换(补偿)等。该协议于1997年5月26日办理备案手续。由于甲方资金不足,导致地块烂尾,越秀区人民法院在执行第三人拆迁合同系列纠纷案件过程中,根据广州市全面统筹解决在册烂尾地拆迁遗留问题的原则,于2007年8月30日发出拍卖公告,将涉案地块列为广州市在册烂尾地进行拍卖。2007年9月29日,原告竞得该地块,并签订《成交确认书》。2007年12月6日,原告与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009年1月21日,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发出(2006)越法执字第3218号公告,告知涉案地块上与第三人有拆迁合同纠纷的被拆迁人,原告已将拍卖款项交至法院账户,现该批案件已进行执行分配阶段,有关临迁补助费、逾期回迁补助费一律计至法院首批兑现临迁补助费和逾期回迁补助费之日止。对于未取得执行依据的被拆迁户,法院对其可得的债权份额也作了相应的预留。2013年9月4日,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向原告发出《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范围为涉案地块,拆迁期限至2014年7月12日。原告获得了拆迁许可对涉案地块进行拆迁,并告知被告应按法院公告去申领拆迁补偿款项,但被告拒绝按照上述公告的指示向法院申报债权,至今仍未迁出涉案房屋。据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及同住人员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搬出广州市越秀区北京南路环珠里x房屋并将其交付予被告拆除。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拆迁,但我要求回迁。
第三人述称: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座落在广州市越秀区北京南路环珠里x房屋的产权人原登记为被告。
1997年3月26日,被告(被拆迁人、乙方)与第三人(拆迁人、甲方)签订《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约定:乙方同意甲方拆除座落在越秀区北京南路环珠里x号房屋,建筑面积21.33平方米;甲方将自有的座落在越秀区北京南路海味街原征用地段回迁楼第六层、西向的自有房屋(建筑面积21.33平方米)用作拆除乙方原址房屋后的产权调换(补偿)等。该协议于1997年5月23日办理了备案手续。
1997年3月26日,被告(被拆迁人、乙方)与第三人(拆迁人、甲方)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约定:甲方经批准拆除上址环珠里x号房屋,乙方是该房屋的使用人,建筑面积21.33平方米;乙方同意1997年3月30日前迁出原址房屋,并愿意自行解决临时搬迁,甲方每月补助450元,从乙方搬出原住房之月计起,至甲方通知乙方回迁之月止;甲方应于2001年12月30日前,在原征用地段回迁楼第六层,产权属于自有的西向厅套间,建筑面积21.33平方米,安置给乙方回迁居住等。
2007年8月30日、9月21日,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发出《广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拍卖公告》《广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变更公告》,写明:地块位置为越秀区泰康路以南、回龙路以东、北京南路139号以西、海味街以北,地块现状为用地范围内部分房屋未拆除,现场为临时停车场和临建商铺,拆迁遗留问题为未拆迁补偿安置房屋面积约16700平方米(其中住宅约15640平方米、非住宅约1060平方米);出让的附带条件为根据广州市全面统筹解决在册烂尾地拆迁遗留问题的原则,竞得人负责出让烂尾地块的所有拆迁遗留问题等。
2007年11月1日,本院作出(2006)越法执字第3218-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广州市泰康路以南、回龙路以东、北京南路139号以西、海味街以北地段18994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归广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2009年1月21日,本院作出(2006)越法执字第3218号《公告》,其中载明:广州市泰康路以南、回龙路以东、北京南路139号以西、海味街以北地块的土地使用权,由广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3.6亿元竞得……属该地段的被拆迁户或购房者,如有未起诉或未申请执行的,应尽快到法院办理起诉或申请执行的手续等。
2012年1月11日,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就原告提出的裁定申请作出《关于**公司申请泰康路以南地块部分房屋拆迁行政裁决问题的复函》,写明:泰康路以南地块内,被拆迁人胡**等12户均已与原拆迁人广州市越秀区北秀实业公司签了《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并办理了备案手续,因此,不符合申请裁决的条件。
2013年9月4日,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向原告发出《房屋拆迁许可证》,记载拆迁范围:泰康路以南、回龙路以东、北京南路139号以西、海味街以北地段,拆迁期限延期至2014年7月12日等。涉讼房屋位于上述拆迁范围内,现由被告一家三口居住。
本院认为,第三人与被告签订《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后,第三人因自身原因一直不能完成新建大楼的建设,导致无法按照上述协议的约定安排被告回迁。虽然第三人曾与被告签订书面协议,安置被告返回涉案房屋居住,但该协议内容仅属变更临时搬迁的方式,被告在具备拆迁条件时,应无条件迁出涉案房屋。此后,因第三人无法偿还债务,其名下的涉案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及其附着建筑物已被政府列为“烂尾地”进行处理,法院根据广州市全面统筹解决在册烂尾地块拆迁遗留问题的原则,依法公开拍卖,原告拍卖取得案涉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及其附着建筑物,并履行了付款义务。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案涉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归原告所有,其取得案涉地块及其附着建筑物是政府实施处理“烂尾地”这一特殊政策的结果,并非一般的在建建设项目的转让。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及其同住人员迁出涉案房屋,并将该房屋交由原告拆除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于涉案房屋所享有的相应权利,本院已公告告知案涉地块的被拆迁户的相应债权份额予以预留,被告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户(含同住人员)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迁出广州市越秀区北京南路还珠里x号房屋,将该房屋交予原告广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拆除。
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梁志铭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戴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