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某建筑集团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二审判决书(判决无需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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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穗中法民五终字第45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委托代理人:***,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7号楼302。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广东省**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原广东省**建筑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市**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向兰金,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某、广州市****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4)穗南法民三初字第14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公司是位于广州市南沙区港前大道*****项目的开发商。2011年12月30日,周某(乙方、认购方)与****公司(甲方、出售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11219966X),约定:乙方向甲方所购买的房屋地址为广州市南沙区南沙街港前大道虎门石矿场段西侧*****花园(自编#4-2)2xxx房,建筑面积121.6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14259.82元,总金额1375787元;乙方选择的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交房条件为:该商品房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取得了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出具的商品房建设项目符合验收管理规定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人防、环保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准许使用文件;满足供水、供气、供电及通邮等必要居住条件,并取得了公共服务单位出具的永久供水、供气、供电、通邮的证明文件。甲方应当在2012年11月30日前将本合同标的物的房屋交付乙方使用。延期交房的违约责任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1)逾期不超过180日,自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甲方按日向乙方支付已交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180日后的30日内,乙方有权解除合同,甲方应当自乙方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在上述时间内乙方未提出解除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甲方按日向乙方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房屋交付时,甲方应向乙方提供下列资料:《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合格意见书》《房地产(住宅)质量保证书》《房地产(住宅)使用说明书》《临时管理规约》或《管理规约》等。乙方应在接到收楼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对该商品房进行验收,如有异议,应当在验收期限届满之日起3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逾期不提出,视为同意接收该商品房。乙方认为该商品房不符合交付标准或条件的,应一次性提出异议;甲方在接到乙方异议后,应在30个工作日内对异议部分作出书面答复和处理意见,逾期不予答复及处理的,视为乙方异议事实成立,该商品房视为未交付。

同日,周某(乙方)与****公司(甲方)、**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丙方)就上述《广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11219966X)约定的房屋(以下简称该单元)进行装修事宜签署《装修协议》,约定:一、乙方同意委托丙方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对单元进行装修,但乙方无需向丙方支付任何装修费,该单元的装修费由甲方与丙方另行约定及支付。二、当甲方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交楼时,乙方承诺按甲方通知时间办理收楼手续,且应当是收楼同日将该单元交付给丙方装修;如乙方逾期未办理收楼手续,则视为乙方已收楼,甲方有权将该单元直接代乙方交付给丙方进行装修。三、如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交楼时间之前,乙方仍未付清房款,甲方有权暂不将该单元交付乙方使用,但甲方仍有权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交楼时间当日将该单元交付丙方进行装修。五、三方确认丙方于2013年6月30日前按以下装修标准完成该单元装修及交付乙方使用;若丙方逾期交付,每逾期一日丙方应向乙方支付2000元作为违约金。具体标准为客厅地面铺优质地砖、房间铺优质实木复合地板等。六、如前述第五条约定的日期之前,乙方仍未付清该单元的购房款,则甲、丙双方均有权暂不将该单元交付乙方使用,直至乙方付清房款止,因此导致的违约责任由乙方自行承担。七、乙方应当按照丙方所发出的《装修完工通知书》约定的时间对该单元的上述装修进行验收并签署相关的验收文件;若乙方未能按上述时间办理相关验收手续,即视为丙方已按照本装修协议的装修标准完成装修工程及将该单元交付乙方等。

上述合同签订后,周某向****公司支付了全部房价款,****公司向周某开具了日期为2013年5月9日、款项性质为涉案房屋预售购房款、金额为1375787元的发票。

涉案房屋所在楼宇于2012年10月19日通过客户受电工程竣工验收,同年10月30日取得《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于同年11月2日取得《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及通过报装水工程竣工验收,同年11月9日通过消防验收,于同年11月20日取得《房屋建设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

2012年11月27日,周某就涉案房屋签署《确认书》,确认现同意接受该单元,并将该单元交付广东省**建筑工程总公司进行装修。并于同日对涉案房屋进行检查,并制作《业主检查表》,该表载明:“大阳台外墙GRC板接口开裂,压顶不平,窗边外墙有积水;工作阳台栏列明“玻璃打胶,收口、压顶加固。”

2013年6月28日,****公司向周某发出在落款处署名为“广东省**建筑工程总公司”并盖有该公司印章的《装修完工催收楼通知书》,该通知书内容为:“我司已按与您签订的《装修协议》的约定完成*****花园4栋2单元2xxx房的装修工作,上述房屋已具备交付条件。我司已向您发出《装修完工通知书》,通知您办理收楼手续,但您至今未前来办理收楼手续。按照《装修协议》之约定,从2013年6月30日起,该房视为已交付您使用。”周某与****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确认。

2013年7月3日,周某对涉案房屋进行交接检查,并制作《商品房交接业主检查表》,该表载明存在以下问题应进行整改:“一、主卫角阀开裂,整户泡水;二、户内木地板须全部更换;三、主卫洗手柜须更换;四、户内门及门套须全部更换”。

2013年9月5日,涉案房屋进行了产权的登记,权证号码为0420065773,权属人为周某。2014年6月16日,周某向****公司领取了涉案房屋的《领取〈房地产权证〉通知书》。

2014年1月9日,广州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花园物业服务中心向周某发出《遗留工程维修完工通知函》,该函载明:“就周某所购买的涉案房屋,周某于2013年12月30日提出该房存在遗留工程,要求我司跟进处理,我司已于2014年1月5日将周某所提出的遗留工程维修完毕,并且多次电话通知周某收楼,但至今周某未前来收楼,特通知周某在本通知函发出后7天内前来收楼。”

2014年6月17日,周某对涉案房屋进行检查,并制作《业主检查表》,该表载明存在以下问题应进行整改:“N+1墙面淋水起皮掉灰”;厨房栏列明“吊顶周边起皮”;主人房栏列明“后墙面踢脚线处松动,踢脚线处墙面不平”;工作阳台栏列明“小阳台天花淋雨,涂料层发霉”。

2014年10月20日,周某就涉案房屋进行验收,并制作《商品房交接业主检查表》,该表载明涉案房屋存在客厅左墙油漆起皮等问题。

2014年10月28日,周某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公司给付周某逾期交付房屋违约金168671元(按每日2000元的标准从2013年7月1日计算至2014年1月9日止,该违约金已超过168671元,对超过该金额部分予以放弃,2014年1月9日之后的违约金在本案中不主张),广东省**建筑工程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公司负担、广东省**建筑工程总公司负连带责任。

本案一审诉讼中,为证明对周某提出的维修申请及时进行了维修,广东省**建筑工程总公司提交了证据《维修记录表》六份,其中任务编号为GZRW2013081800110的《工程维修记录表》载明:维修内容为户内门门套须全部更换,主卧室、大便器、三角阀渗水,主卫角阀开裂,整户泡水,该问题于2013年10月15日完成;工程核定为更换户内门框5套、更换主卫角阀;工程施工起始时间为2013年10月1日至2013年10月15日。任务编号为GZRW2013081800114的《工程维修记录表》载明:维修内容为户内木地板须全部更换,该问题于2013年12月16日完成;工程核定为更换三个房间木地板;工程施工起始时间为2013年12月1日至2013年12月16日。任务编号为GZRW2013081800115的《工程维修记录表》载明:维修内容为主卫洗手柜须更换,该问题于2013年10月15日完成;工程核定为主卫更换洗手柜一套;工程施工起止时间为2013年均为10月15日。上述三份记录表业主验收意见栏均记载:已完工、服务评价为满意,在业主签名栏有“周某2013、12、21”字样。周某、****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广东省**建筑工程总公司另提交证据《装修完工通知书》及《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证明其曾在2013年5月22日通知周某于2013年6月9日来办理收楼手续,该通知书载明:“周某,您购买的4栋2单元2xxx房按《装修协议》中的约定现已具备交楼条件,请在2013年6月9日前来办理收楼手续。”周某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但确认原件与复印件一致;****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案一审庭审中,周某、****公司及广东省**建筑工程总公司确认2013年7月3日周某验收涉案房屋时,该房整个地面有泡水;周某未向广东省**建筑工程总公司支付过涉案房屋的装修款。

原审法院另查明:**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于2012年7月3日经广东省**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企业名称变更为广东省**建筑工程总公司。该公司成立于1991年10月28日,经营范围包括市政工程建筑、装饰工程等。

2012年6月12日,****公司(发包方、甲方)与**市**建筑工程总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南湾(广州)二期项目交楼标准装修工程合同》,约定甲方将**南湾(广州)二期项目交楼标准装修工程发包给乙方,承包范围为按甲方确认的装修工程施工图纸、设计变更通知、图纸会审纪录及招标方要求结合现场具体情况,承包二期户内交楼标准装修,装修面积约86470平方米;乙方以单价包干形式承包,工程量按实结算等。

原审法院认为:周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虽然《装修协议》约定周某委托广东省**建筑工程总公司对涉案房屋进行装修,但周某不需要向广东省**建筑工程总公司支付装修款项,周某向****公司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该装修款实际包含在购房款中,另****公司与广东省**建筑工程总公司之间另签订有《**南湾(广州)二期项目交楼标准装修工程合同》,二者之间就涉案楼宇存在装修合同关系,故可以认定上述《装修协议》实际是周某、****公司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组成部分。周某、****公司在《装修协议》中已就涉案房屋交付标准、交付时间进行了变更,****公司依约应在2013年6月30日前,将符合交楼条件的房屋交付给周某。根据****公司证据可以认定涉案房屋在2013年6月30日已符合法定的交楼条件。虽然广东省**建筑工程总公司证据显示在涉案房屋装修完工后有通知周某收楼,但根据广东省**建筑工程总公司证据《工程维修记录表》及当事人自认该房在2013年7月3日整个地面有泡水,可以认定涉案房屋在该日仍存在严重漏水问题,导致需要更换门套及地板,该房尚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交付标准,不能实现周某、****公司之间的合同目的,故****公司未能依约将符合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周某使用,应向周某承担逾期交楼的违约责任。在2013年12月16日上述问题已修复,影响涉案房屋正常使用的问题已消除,且周某在同年12月21日已知悉并确认该情况,其理应在该日办理收楼手续。据此,****公司应依合同约定按总房价款1375787元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向周某支付从2013年7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21日止的逾期交楼违约金47877元。对周某主张超过该金额部分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公司抗辩其不存在逾期交楼行为,无须承担责任依据不足,该院不予采纳。广东省**建筑工程总公司并非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公司要求其就逾期交楼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于2015年7月16日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广州市****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某支付逾期交楼违约金47877元。二、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73元,由原告周某承担2630元,被告广州市****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043元。

判后,周某与****公司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周某上诉称:一、周某与****公司买卖的是带装修的商品房,并非向装修公司购买带装修的房屋,****公司应当承担向周某交付带装修商品房的责任。二、****公司逾期交楼违约金,应当计算至完全彻底修缮商品房之日。周某有权拒绝接受经过修缮后仍然含有瑕疵的商品房,逾期交楼违约金应当计算至2014年11月6日,该日为广东省**建筑工程总公司确定商品房完全修缮之日。广东省**建筑工程总公司原审提供的时间分别为2014年1月10日、2014年6月29日、2014年1月9日的《工程维修记录表》及2014年11月13日《遗留工程维修完工通知书》等四份证据,均证明涉案房屋至2013年12月21日并没有完全彻底修缮,直至2014年11月6日才完全彻底完成修缮义务,故逾期交楼违约金应当计算至2014年11月6日。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2、改判****公司、广东省**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向周某给付原审法院没有支持的2013年12月22日至2014年11月6日逾期交楼违约金87775元(违约319天,以购房款1375787元每天万分之二计算);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公司、广东省**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公司存在逾期交楼的行为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一)****公司与周某之间不存在装饰装修合同关系,涉案房屋出现装修质量瑕疵不应由****公司承担相应责任,****公司不存在逾期交楼的行为。据《广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公司与周某约定交付的房屋为毛坯房,而非全装修房,周某己于2012年11月27日出具《确认书》,确认接收涉案房屋,****公司已履行交付毛坯房的义务;《装修协议》已明确约定,对涉案房屋进行装修的主体是**市**建筑工程总公司,而非****公司。《装修协议》关于“周某无须支付装修费,涉案房屋的装修费由****公司与**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另行支付”等合同条款应视为周某委托****公司与**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协商支付涉案房屋的装修款项,该合同条款并不能产生装修主体由**市**建筑工程总公司转换为****公司的法律效果。本案存在两个合同关系,一为****公司与周某之间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关系,二为**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与周某之间的装饰装修合同关系,涉案房屋出现装修质量瑕疵应适用装饰装修合同的约定。原审法院不顾周某与**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的约定,直接将****公司认定为涉案房屋的装修主体,将两份主体不同的合同进行混同,错误将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的逾期交付毛坯房的担责条款作为装修工程质量瑕疵的担责条款不当。(二)退一步讲,即便****公司与周某之间存在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公司亦不应承担逾期交楼的违约责任。1、依《装修协议》约定,若周某未按约定的时间前来办理验收手续,即视为涉案房屋已实际交付予周某,****公司与**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已于2013年5月22日向周某发出《装修完工通知书》,通知周某于2013年6月9日前来验收装修工程。后又于2013年6月28日向周某发出《装修完工催收楼通知书》,再次催促周某前来办理验收手续,但周某一直未收楼,依《装修协议》第七条的约定,****公司不存在逾期交楼的行为。2、据《装修协议》第十条及《广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七“本合同补充协议”第十三条的约定,周某不得以涉案房屋存在装修质量瑕疵问题为由拒绝收楼,****公司不存在逾期交楼的违约行为。涉案房屋已取得《房屋建设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不存在房屋主体结构问题。据《**南湾(广州)一**南湾(广州)二期工程维修记录表》显示,涉案房屋漏水的原因在于主卫角阀开裂,属于装修工程质量瑕疵。依房屋买卖合同及《装修协议》的相关约定,若涉案房屋在交付后一年内出现装修质量瑕疵问题,****公司负有修缮义务,无须承担逾期交楼的违约责任。二、前文已述,****公司不存在逾期交楼的行为。若周某确因装修质量瑕疵问题(主卫角阀开裂)无法正常使用房屋,其实际损失仅限于涉案房屋修缮期间的租金损失,应当以广州国土房管部门公布的同类同地段房屋租金指导价为参考标准进行租金赔偿。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周某的原审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相关诉讼费用由周某承担。

周某与****公司均答辩不同意对方的上诉请求。

广东省**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答辩不同意周某的上诉请求,对于****公司的上诉不发表意见。

经审理查明,上述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6月17日,周某对涉案房屋进行检查,并制作《业主检查表》”有误,其中“2014年6月17日”应为“2014年5月17日”,对此,本院予以纠正。原审其他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上述2011年12月30日《装修协议》第十条约定:“丙方在将该单元装修完成及交付给乙方后壹年内对上述装修工程负责保修,因乙方原因造成的装修质量问题除外。”

上述2011年12月30日《广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七“本合同补充协议”第十三条约定:“乙方不得以在收楼时发现该商品房存在属于保修范围的质量问题(房屋主体结构不合格除外)为由而拒绝收楼,但乙方有权在收楼同时要求甲方在其收楼后进行维修,甲方应在核实情况后尽快予以解决。甲方按《住宅质量保证书》承诺的内容承担保修责任的,乙方应对甲方的宝座行为提供必要的便利,如因乙方拒绝甲方入场维修等原因导致甲方无法履行保修责任的,由此产生的责任由乙方自行承担。”

广东省**建筑工程总公司于2015年8月10日经广东省**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企业名称变更为:广东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后,广东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又于2015年8月26日,经广东省**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再次变更企业名称为:广东省**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二审中,周某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周某2015年8月20日《商品房交接业主检查表》及照片复印件7张,拟证明涉案房屋被水浸泡损坏后,没有完全恢复完好。

对周某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公司表示:上述证据材料没有**投资公司和广东省**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签名确认,对于其中所列的13个问题是否真实反映涉案房屋的质量状况,不予确认。且该《商品房交接业主检查表》周某签名的落款时间是2015年8月20日,而周某在上诉状中明确请求要求法院判令支付违约金的截止日期为2014年11月6日,假设周某请求2014年11月6日之后的违约金,应该另行向法院提起诉讼。广东省**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表示:对周某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的意见,与****公司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一、涉案《装修协议》是否《广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组成部分,****公司应否承担逾期交楼的违约责任;二、本案逾期交楼违约金截止时间的认定;三、****公司上诉主张调整逾期交楼违约金标准,能否得到支持。对此,评析如下。

根据****公司(甲方)、周某(乙方)、广东省**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丙方)签订的涉案《装修协议》的内容,该协议乙方虽同意委托丙方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对涉案房屋进行装修,“但乙方无需向丙方支付任何装修费,涉案房屋的装修费由甲方与丙方另行约定及支付”,且无论乙方是否按《广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办理收楼手续、是否交齐房款,甲方均有权将涉案房屋交付丙方进行装修。可见,该《装修协议》所涉装修费实为《广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乙方向甲方交付的涉案房屋购房总价款1375787元的一部分,乙方向甲方购买的为符合《装修协议》约定装修标准的房屋;乙方虽作为该《装修协议》的签订主体之一,但并不参与装修费等合同主要条款的协商及履行,甚至“是否将涉案房屋实际交付丙方进行装修”的主导权亦在于****公司,而非受周某控制。且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甲方与丙方另行签订《**南湾(广州)二期项目交楼标准装修工程合同》,将涉案房屋的装修工程发包给丙方进行施工。故原审法院认定该《装修协议》实为涉案《广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组成部分,周某、****公司在《装修协议》中已就涉案房屋交付标准、交付时间进行了变更,并无不当。****公司签订上述《装修协议》及《**南湾(广州)二期项目交楼标准装修工程合同》,均为履行《广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卖方义务的行为,该公司应按《装修协议》的约定履行向周某交付涉案房屋的义务,《装修协议》关于“若丙方逾期交付,每逾期一日丙方应向乙方支付2000元作为违约金”的约定,并不能免除****公司作为《广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卖方应承担的逾期交付装修房屋的违约责任。****公司上诉主张该公司“与周某之间不存在装饰装修合同关系、不应承担涉案房屋装修质量瑕疵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装修协议》的约定,****公司应于2013年6月30日前,将符合条件的房屋交付周某。虽然广东省**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提供证据显示在涉案房屋装修完工后有通知周某收楼,但根据该公司提供的《工程维修记录表》的记载及本案各方当事人的确认,涉案房屋在2013年7月3日“整个地面有泡水”,原审认定涉案房屋在该日仍存在严重漏水问题、需要更换门套及地板,尚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交付标准,****公司未能依约将符合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周某使用,应承担逾期交楼的违约责任,并无不当。****公司上诉主张“无须承担逾期交楼的违约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鉴于上述2013年7月3日涉案房屋“整个地面有泡水”影响房屋正常居住使用的问题已于2013年12月16日消除,且周某在同年12月21日已知悉并确认该情况,理应于该日办理收楼手续,原审法院认定逾期交楼违约金的计算期间为2013年7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21日止,并无不当。此期间后,虽然周某仍对涉案房屋的装修问题提出整改意见,但并未充分举证证明涉案房屋仍存在足以影响正常居住使用的情况,故其上诉主张2013年12月21日之后的逾期交楼违约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涉案《广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延期交房违约金标准为“按日支付已交房价款万分之二”,《装修协议》约定的逾期交房违约金标准为“每逾期一日支付2000元”。上述约定是签约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签约人均具有约束力。****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审判决计算逾期交楼违约金采用的“房价款每日万分之二”标准过高而不合理,其上诉主张逾期交楼违约金标准调整为“租金损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周某上诉对原审判决第一项2013年7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21日止的逾期交楼违约金的承责主体及计算标准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维持。

至于周某二审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均不属于本案新证据,且不足以支持其上诉主张,本院均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审查上诉人周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缺乏充分依据,本院均予以驳回,原审判决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92元,由广州市****投资有限公司负担997元,周某负担199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万力平

审判员  梁淑敏

审判员  李 静

 

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邹凌青

连泽璇

黄咏欣


2016年7月22日 03: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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