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院老生常谈的欠条“文字官司”重现江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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欠条中的“还欠款2000元”,本意是“已归还(huán)欠款2000元”还是“还(hái)拖欠款项2000元”?一字多音,极易引起“文字官司”(详见后附判决书)

 

法学院老师在讲授“合同法的解释”时一般会提到《人民法院报》曾登载的一个案例。

 

张三向法院起诉,要求李四按欠条归还欠款6000元。

法院查明,李四欠张三款项8000元,向张三出具欠条一张,注明欠款8000元。后来,李四还款给张三,张三在欠条上加注“还欠款2000元”

对于欠条上加注的“还欠款2000元”,张三与李四的理解大相径庭。张三主张应理解为“已归还(huán)欠款2000元,尚欠余款6000元”;李四辩称,当时已归还欠款6000元,欠条上注明的是“还(hái)欠款2000元”。

 

汉字的一字多音多解难免引起歧义,进而导致案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还欠款2000元”从字面上既可理解为“已归还欠款2000元”,又可以解释为“只拖欠款项2000元”。就上述案例而言,法官仅凭欠条无法确定被告尚欠原告的款项数额。法官往往会发挥主观能动性,通过法庭调查,要求原被告双方补充证据,然后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进行权衡,根据优势证据规则,尽可能最大限度地使自己的事实判断接近案情真相。

该类扑朔迷离案件的发生,往往伴随着一方当事人不讲诚信而另一方当事人又缺少必要的证据等情形,再考虑到法官的社会经验,实践当中,法官依据证据规则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客观事实背道而驰的现象在所难免。

 

“文字官司”给我们的启示:

1、在起草“借条”、“欠条”等简易合同时尽量不用多音字,以免引起歧义;

2、如无专业人士参与起草,可考虑用通俗语言将背景、过程详细表述清楚,而不宜“惜字如金”人为制造理解障碍

 

附:笔者偶然中搜索到的两个“文字官司”

案例一:法院支付原告的诉讼请求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嘉平商初字第1401号

原告:李某峰。

被告:沈某(曾用名沈某勤)。

……

原告起诉称:被告于2009年7月17日向原告借款26000元,约定于同年7月30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仍未归还。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4年10月2日出具给原告欠据一份。此款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书证为证。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6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答辩称:被告实际借款是20000元,在原告的逼迫下写了26000元的借条。被告已在2014年10月2日归还原告借款26000元,原告也将借条的原件还给了被告。当时是原告要求被告又出具了一份凭证,原告称怕一起出借的人不相信被告只还了原告26000元,因此叫被告出具该凭证予以证明。

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出了下列证据:

1.借条(复印件)1份,证明2009年7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6000元,因后来又重新出具了借款凭证,因此该借条的原件已还给被告。

2.凭证1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10月2日出具凭证一份,确认欠原告26000元。

被告质证意见:证据1,被告已经还清了借款,借条原件已经还给被告了;证据2,凭证是还款凭证。

对于上述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双方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写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6000元,定于2009年7月30日归还。2014年10月2日,原告将借条原件交还被告;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凭证一份,写明:被告至2014年10月2日止还欠原告人民币26000元。原告认为该凭证是借款凭证,由于原先的借条已过时效,原告要求被告重新出具,被告以凭证的形式出具,写明还(hai)欠原告人民币26000元;被告认为该凭证是被告已还清26000元后,被告应原告要求出具的还款凭证,故被告写明还(huan)欠原告人民币26000元。

本院认为:……一般而言,如被告还款给原告,应由原告出具还款凭证给被告或将借条原件交还被告,以示债权债务关系消灭,本案中原告将借条原件交还被告后,却由被告出具还款凭证给原告,不符合民间借贷的常规做法;本院认为,该凭证是借款凭证,理由如下一、庭审中被告认可该凭证上的字全部系被告本人所写,被告作为凭证出具方,在写该凭证时应当充分考虑到出具内容可能产生的歧义,关于“还”欠原告26000元的理解,应当作出有利于原告方的解释,即被告还(hai)欠原告26000元;二、“还(hai)欠”原告26000元更符合中文的语言习惯,如果是已还款的凭证,则被告应当写明“已归还借款”26000元,或“已还款”26000元等等,而非写“还(huan)欠”原告人民币26000元;三、结合凭证的上文“兹有沈某至2014年10月2日止”,“还欠李某峰人民币26000元”,全句话的含义更倾向于是双方在2014年10月2日对债权债务关系的总结算,故应解释为是这26000元是被告尚欠原告的款项;四、原告陈述的因原借条超过时效要求被告重新出具,故将原借条归还给被告的说法,符合常理。综上,根据现有证据,认定被告尚欠原告26000元未还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某峰借款26000元。

……

案例二: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江阳民初字第5788号

原告:赵某华

被告:蔡某

被告:肖某

原告赵某华诉称:原告与被告蔡某之间系朋友关系,截止2015年6月11日,被告蔡某共向原告借款436000元,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蔡某共计归还本金46000元,尚欠本金39万元拒不归还;且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本金39万元、从2015年6月12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蔡某辩称:借款时并未约定利息,现借款本金已偿还完毕;另外被告蔡某借款后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所以被告肖某与本案无关。

被告肖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蔡某向原告赵某华借款,经结算,被告蔡某于2015年6月1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本金为436000元,实际为40万元,并口头约定月利率为1.5%,以后如归还部分本金则相应地扣减利息的计算基数,以剩余本金为基数计算利息。2015年6月11日至2015年10月19日,原告赵某华与被告蔡某之间无书面字据往来。2015年10月19日,被告在原借条下空白处书写,2015年10月19日,蔡某还欠款26000元,原告对此进行了签字确认。2015年10月30日,被告蔡某在原借条下空白处继续书写还欠赵某华处人民币10000元,原告亦对此进行了签字确认。本次内容书写后,被告蔡某将借条复印了一份自行保管,并由原告赵某华签字确认被告处的复印件。2015年11月17日,被告蔡某委托其朋友证人徐某敏向原告赵某华还款本金10000元,由徐某敏书写收条内容,原告赵某华签字确认,该收条载明:今收到蔡某10000.00(壹万元整),所有欠款均已付清,2015年6月11日欠条作废,特此为证。此后,原告称其再向被告蔡某催款,被告蔡某答复所有借款均已归还,借条的内容很明确。但原告认为上述两处“还”字的读音是(huan),因为当时被告蔡某读的是还(huan)。被告为此将借条原件作了修改,将还(音:hai)字后面的“欠”字添加笔画改为“款”字,意图修改为还(音:huan)款的意思,原告以此为由诉至法院。被告蔡某另在庭审中陈述,其还款大部分是以现金的形式进行,只有2015年6月11日至2015年10月19日期间,通过转账的形式归还了三次本金,每次6000元。

……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蔡某主张其向原告的借款已归还完毕,并提供了2015年10月19日、2015年10月30日、2015年11月17日三次的书面内容为证,三份书证的内容具有连续性:第一次为还(hai)欠款26000元,第二次为还(hai)欠款10000元,第三次为原告收到了10000元,欠款已还清;原告对三份书证均进行了签字确认,故证据显示被告蔡某已履行完还款义务,还清了借款。原告的举证不能证明被告蔡某尚欠其借款本金,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华的诉讼请求。

……

(完)


2016年9月22日 1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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