钢材买卖合同纠纷,推翻衡山法院裁定,将案件从衡山法院移送由广州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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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湘04民辖终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某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廖**,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石文,男,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向兰金,男,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罗**,男,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省某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不服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2016)湘0423民初186-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并未授权钟某某与广州市海珠区某某贸易商行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与被上诉人李某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该协议中的协议管辖条款,对上诉人无法律约束力。请求二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辨称,《债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由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管辖。即使没有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也应由接收货币方所在地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钢材购销合同》引起的纠纷。2011年12月15日上诉人**建筑公司与案外人钟**签订一份《工程承包合同》。上诉人将其座落在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某某东路的《**地产*****项目第(一)标段工程》发包给钟**。2011年12月1日钟某某作为茂名市某某建筑工程总公司*******第一标段工程项目部的代表与案外人广州市海珠区某某贸易商行签订一份《钢材购销合同》,并加盖了“项目部”的公章。该合同第九条约定:对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双方达不成协议,同意由甲方广州市海珠区某某贸易商行所在地法院受理判决。该管辖协议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2014年1月24日某某建筑公司与钟某某签订了《解除<*******第一标段工程承包合同>的协议书》,约定从签订该协议之日起原合同解除,钟某某退出施工现场。2015年12月16日钟某某以广东省某某建筑工程总公司的名义与广州市海珠区某某贸易商行、被上诉人李某某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第五条约定,本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协商不成时,提交丙方李**住所地人民法院裁决。因该协议是在某某建筑公司与钟某某解除合同后签订的,**建筑公司没有在该协议上签字盖章,钟**的签字属个人行为。该《债权转让协议》中的协议管辖条款对**建筑公司没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应依据原《钢材购销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确定管辖法院。广州市海珠区某某贸易商行的住所地在广州市海珠区,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2016)湘0423民初186-2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彭清明

审判员  周永洲

                               审判员  龙飞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翟梦雅

打印责任人:翟梦雅  校对责任人:周永洲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2016年10月22日 06: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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